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士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王愛珠
相 對 人 譚維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拾萬元後,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司執字第七
二四九四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在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士簡
調字第五五一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
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72494號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乃聲請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債務人 游榮豐 之名下,聲
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免聲請人受有難以
回復之損害,乃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24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業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士簡調字第551號第三人異議
之訴及103年度司執字第724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查後
,認為聲請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經查,相
對人於前開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305萬5,829元,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送請鑑價後,核定最低拍賣價格合計為1,706萬元,則
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其聲請
執行債權金額於停止期間無法就執行標的取償之利息損失;
再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推估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應經通常程序審理至判決確定,至多約為4年4月,
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所受損害額約為66萬2,
096元(計算式:3,055,8295%1252=662,096,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參酌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
受償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
受損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70萬元為適當。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