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82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829號
原   告  許朱玉女
被   告  蘇育瑋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玖佰玖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其中新台幣伍佰零捌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2日2時20分許,騎乘
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台北市○○區○○街○○
號前,不慎撞及原告停在自家門口前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B車),致B車受損,爰依法向被告請求車輛修理
費新台幣(下同)23,600元(零件12,900元、工資10,700元
)。為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00元。
三、經查,B車於上開時地遭A車撞擊致受損及維修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
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行照、估價單等件為證
。其中車禍事故部分,據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取交通事故調查表等資料,依據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記載:「A車沿不明道路、方向之不明
處,與B車停於實踐街76號前(西向東方向)之左側車尾發
生碰撞而肇事」等語。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而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致B車受損,
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其修車費為23,600元(零件12,900元
、工資10,7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
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91年7月15日出
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
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一千分之三百六十九,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則至發生系爭
車禍之日即104年4月12日為止,B車已實際使用逾5年,故
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
11,610元之後,應以1,290元為限(即12,900元-11,610元=1
,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下載),加上其餘非屬
零件之工資10,700元,共計11,99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應以其中11,99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計算書: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900×0.369=4,760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00-4,760=8,140
第2年折舊值8,140×0.369=3,004
第2年折舊後價值8,140-3,004=5,136
第3年折舊值5,136×0.369=1,895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36-1,895=3,241
第4年折舊值3,241×0.369=1,1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3,241-1,196=2,045
第5年折舊值2,045×0.369=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2,045-755=1,29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