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60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6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證據保全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609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違章建築事件,聲請證據保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所○○○區○○街○段○○○號部分建物面積經相對人建築管理處認定此係違建需拆除,惟聲請人對此認定違建面積不服,已向本院提起上訴中,然為避免相對人建築管理處誤拆,及保障聲請人權益,依法聲請證據保全。又依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相對人所指之違建,58年8月22日以前既已存在,相對人不宜將證據予以滅失。
二、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文。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執行係以不停止為原則,如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訴訟法係以第116條以下關於停止執行之規定,以提供人民暫時權利之保護。查聲請人本件聲明係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等於行政訴訟及刑事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拆除『台○○○區○○街○段○○○號』西廂房木造平房部分面積270.5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核該構造物,前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查獲審認,係屬拆除後重建之新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第95條等規定,乃以94年8月11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0575800號函通知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等情,有本院96年度上字第574號卷附原審及原處分卷可稽,聲請人就已經處分應予拆除之標的物,請求於行政訴訟終局裁判確定前,不得拆除,核屬應聲請停止執行之問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自有不合;且查本件聲請人係就確定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依前揭之說明,自應以聲請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限,聲請人聲請以暫緩拆除之方法保全證據,於法亦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所提刑事部分,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本院不予審理,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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