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359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裁字第35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裁字第03599號上訴人啟閎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以:上訴人與富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資公司)嘉義區業務代表 賴龍發 簽約,由富資公司承包上訴人所承攬之九份二山堰塞湖流水道降挖工程,上訴人已支付價款,且取得富資公司之統一發票,則富資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是否以銷售統一發票為目的,上訴人即無從得知,而上訴人僅係依商場慣例付款給實際承攬人。又賴龍發未依營業稅法第28條規定辦竣營業登記,被上訴人機關亦未責令其辦妥登記,故其過失責任應由承攬工程之賴龍發負責等語為由,惟核其所陳上述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於上訴狀另稱營造廠商無出借牌照事實而純係出售發票謀取不法利益,依財政部84年5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處理,本案富資公司涉嫌虛設行號,既未經判決確定,被上訴人即以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實有違租稅公平原則等語,所涉及營造廠商有無出借牌照事實,係上訴後主張之新事實,本院依法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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