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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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謝說容法官黃日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端容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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