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卅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年度易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十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法院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在本院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仍供認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其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寬量處,惟查原審如何審酌被告尚無犯罪紀錄,因為清償 張金樓 為其所代償之債務,而出此下策,而罹刑章,並致另債權人乙○○難以依法受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處以上開之刑,已判決理由欄,詳予說明,尚屬恰當,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李寶堂法官陳登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