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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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5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298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紙(參見警卷)。㈡理由部分:
⒈另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0年11月
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3911號令公布修正,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另該條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併此敘明。⒉爰審酌被告漠視政府長期宣導酒後禁止駕車,仍於飲酒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即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7毫克,貿然騎乘機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原應從重量刑,惟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平日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另幸尚未釀成車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書記官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