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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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209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鄭採英
訴訟代理人  詹雅慧
      蔡恩惠
被   告 余枚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
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926
元,及自產權過戶日即民國8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應付96,926元不足價金,及自84年5
月16日(即產權登記日)起至95年7月4日(即遞狀日回溯5
年),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具有債權存在;二、被告
每年應給付4,846元利息自95年7月4日(即遞狀日回溯5年)
起算清償日止」,原告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逾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揆諸首揭法條,其所為訴
之變更並不合法,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有重大理由,法
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
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
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為參考
。經查,本件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指定於100年10月20日
上午9時1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並於同年9月13日合法通知被
告一節,有送達證書1紙足憑。嗣原告雖於同年10月18日向
本院提出聲請狀,陳稱100年10月20日當日上午9時40分於本
院豐原簡易庭另有他案(即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330號)須
行言詞辯論,原告法定代理人兼訴訟代理人蔡恩惠明顯無法
來回趕赴,請更改開庭日期。惟查:⑴本院100年度豐小字
第330號事件之當事人為訴外人上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而
非原告;⑵本院指定於100年10月20日行言詞辯論之通知書
早於同年9月13日即送達原告,而本院100年度豐小字第330
號事件係於同年月15日始由承審法官當庭諭知將於100年10
月20日續行開庭,故原告訴訟代理人蔡恩惠早已知悉本件定
期在先;⑶原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有蔡恩惠、詹雅慧二人,
且法定代理人有三人,而本院並未命非由蔡恩惠到庭不可,
原告客觀上並非不能預作安排,亦即無由認定原告確有不能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⑷原告遲至開庭前
之100年10月18日始具狀聲請變更期日,致本院顯無法及時
通知被告,故本院已於100年10月18日收受原告聲請狀時,
立即通知原告本件不予改期,仍將如期辯論。依上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仍須於原訂期日到場,否則即難認非遲
誤言詞辯論期日,乃原告仍遲誤未到庭,原告未到庭既非出
於不可避之事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
理由不到場之規定不合。此外,復查無原告有同條所列其他
各款情形之適用,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4年間向原告承購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84年5月
16日完成產權過戶登記,並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然
原告公司在準備清算前之整理財務檔卷,自內部財會報表「
應收帳款明細表」及會計帳冊內「預收房地款明細」之繳款
記錄,發現被告尚有「期付款」尾款96,926元未付,迭經原
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6,926元,及自產權過戶日即84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曾於84年間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惟系爭
房屋買賣過戶登記完峻迄今已逾15年,相關文件早已佚失,
原告前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提供付款憑證,實非有理。又若
被告未繳清買賣價款等相關費用,原告豈會交付系爭房屋予
被告,故被告並無積欠原告系爭房屋價款。再者,原告所提
出被告否認為真正之自行製作之內部帳冊紀錄,並不足以證
明原告對被告有本件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縱兩造間有本件買
賣價款未付清之情事,至今已逾15年之時效等語,資為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
求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述主張雖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建築改良物登記
簿影本各1件為證。惟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提出之應收帳款明
細表,係其單方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真正,是尚難以
此證明被告確實尚未付款。此外,原告既無法證明其主張為
真實,雖被告亦無法證明已付清上開96,926元買賣價金,惟
系爭房屋早於86年5月16日即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此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改良物登記簿可憑。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已移轉
登記16年餘,原告竟遲至100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
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由上開二事實觀之,要求
被告保留16年前繳納買賣價金之證據,與一般人之生活習慣
不符,尚嫌過苛;相對而言,原告係建設公司,以起造並出
售房屋為其專業,要求提出可證明被告確無支付本件買賣價
金之證據,應屬合理。綜上所述,並參照上開判例意旨,本
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
84年間向原告承購系爭房屋,84年5月16日完成產權過戶登
記等情,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影本附卷可稽,而原告至100
年7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
訴,顯已逾15年之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是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即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926元,及自產權過戶
日即84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故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
000元)由原告負擔。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台幣壹仟伍佰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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