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26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43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43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
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佰壹拾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三五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周素芸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6432號)
(一)聲請人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 核准更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又蒙金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 陳明
(二)緣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3年5月2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壹仟肆佰伍拾伍萬元整,其中(1)壹仟參佰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5月30日起至84年5月30日,利息按年息10.00%計息,(2)壹百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2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息13.00%計息,及(3)伍拾伍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5年12月20日起至84年12月20日,利息按年息
13.00%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臺北地方法院85年度執庚字第1678號拍賣系爭債務之擔保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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