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5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98年度桃簡字第30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56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8年4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頭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停車場內,徒手開啟甲○○所有未上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竊取甲○○放置在車內之背包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600元、鑰匙2副、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永豐銀行提款卡、國民健保卡、門禁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2個及遙控器等物),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原審判決(98年10月12日宣判)前,即已於98年9月29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審論以被告竊盜罪,並量處有期徒刑
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實有違誤,原審判決就此未予審酌,自有未合,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