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手套壹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所竊取之貨車1台已由被害人領回,造成被害人損失並非嚴重,並審酌被告知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及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用以行竊之手套1雙,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