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3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87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07月12日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台七線25‧3公里處,由羅浮往巴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且依當時之路況,係日間自然光線且道路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之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巴陵往羅浮方向行駛至此,貿然超車駛入來車道,甲○○因閃避不及而滑倒並撞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軀幹挫傷、右肩及右膝挫傷等之傷害。經甲○○告訴,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惟查該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前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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