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5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㈠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就其所有之財產,除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花費外,不得為處分、移轉、信託或設定負擔等行為。㈡債務人甲○○之債權人,於本件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就其債
權不得對債務人甲○○行使,債務人甲○○亦不得對債權人履行債務。㈢就債務人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已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斟酌實際情形,為防杜其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確保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彥程┌───────────────────────────────────┐│不動產附表│├─┬──────┬──┬──┬──────┬───┬─────────┤│土│土地坐落│地號│地目│面積│權利範│所有權人││地├──┬─┬─┤│├─┬────┤圍(應││○○○鄉鎮○段│小│││公│平方公尺│有部分│││示│市區○○段│││頃││)│││├──┼─┼─┼──┼──┼─┼────┼───┼─────────┤││平鎮│復││80│建│0│5299.62│28/│甲○○即 劉寶珠 │││市│旦││││││10000││├─┼──┼─┴─┴──┴──┴─┴─┬──┴──┬┴──┬───┬──┤│建│建號│建物門牌│建地坐落│建物層│附屬建│權利││物│├─┬─┬─┬─┬─┬─┬─┼─┬─┬─┤次(平│物(平│範圍││標├○○○鄉○街○段│巷│弄│號│樓│段│小│地│方公尺│方公尺│(應││示│1347│鎮│路││││數│別││段│號│)│)│有部││││市││││││││││││分)││││區│││││││││││││││├─┼─┼─┼─┼─┼─┼─┼─┼─┼─┼───┼───┼──┤│││平│文││8││18│5│復││80│五層:│陽台:│全部││││鎮│化││││號│樓│旦│││54.76│8.57│││││市│街│││││之│││││花台:│││││││││││1│││││4.68│││├──┴─┴─┴─┴─┴─┴─┴─┴─┴─┴─┴───┴───┴──┤││含共同使用部分1362、1365建號部分之應有部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3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伍幸怡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