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635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桃簡字第29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妨害名譽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其所飼養之雞隻疑似遭乙○○飼養之狗咬死,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98年7月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新坡村14鄰15號門前,辱罵乙○○「幹你娘,老雞巴」,乙○○不堪受辱,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揭時、地,辱罵甲○○「沒用的男人,娶老婆被人幹才能生活」等語。因認被告2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乙○○於98年11月3日均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黃裕民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