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促字第2642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8年度司促字第2642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
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肆拾捌萬零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曹英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振發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98年度司促字第26428號)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3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9月13日起至103年9月13日,利息按年息9.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嗣後,相對人甲○○復於84年5月31日邀同連帶保證人丙○○向聲請人借款共計二十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限自84年
5月31日起至91年5月31日,利息按年息9.5%計息,並約定若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相對人等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另須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四)惟相對人等未按期繳息,聲請人經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執字第11544號拍賣抵押物後,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超過六個月者,是以相對人等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臺北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