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27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最末行補充「乙○○於車禍發生後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 邱進良 坦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小隊警員邱進良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係以駕車為業,注意義務程度應較一較人為高,竟仍駕車違規,進而肇事致使 李奕傑 死亡,惟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且於事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李奕傑之父親甲○○、母親 謝誼蓉 達成和解,甲○○、謝誼蓉亦表示不願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