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0四二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甲○○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零伍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以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各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及八十八萬元,計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均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計分一百八十期(月),約定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給付至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止,原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目前年息為百分之九點五四二,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件、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一件及戶籍謄本四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紀錄明細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二十萬零五千九百四十一元,及自九十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