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前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現即執行本案部分)。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止,在臺中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星期約注射一、二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十時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臺中港務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顯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及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五號及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一五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件、本院判決書一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前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十九日二十時許,而未就其餘部分提起公訴,惟因其餘部分與前開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並為不起訴處分,以及經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之罪,又施用毒品是自戕行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犯罪情節、手段均非嚴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郭瑞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