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九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萬元,並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七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七年九月十日至一百零七年九月十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五計算。被告丙○○應自借款日起分三十六期,按月繳付利息,自九十年九月十日起,按月分二百零四期,於每月十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不履行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五月十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利息,原告屢次催索,未獲置理,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本件借款之抵押物經強制執行拍賣(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後,原告尚有本金一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四十三元未獲清償,且違約金及利息部分亦僅受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止。而被告乙○○既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丙○○負連帶履行之責,爰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授信約定書二件、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遭拍賣之不動產,原屬被告丙○○友人所有,因積欠被告丙○○債務未償,乃以該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名下抵債,過戶前該不動產已向原告抵押借款,被告丙○○乃向原告辦理更名借款,而由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由被告丙○○友人繼續給付利息,惟被告丙○○友人嗣後未依約支付利息,被告丙○○因經濟困難僅支付幾期利息後即無法支付。本件雖係原告請求拍賣後未受償之餘額,但被告等目前經濟困難,仍無法償還。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八十八年執字第二一七六三號強制執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為辯,惟其既不否認因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丙○○名下後,由被告丙○○為借款人、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辦理借款七百萬元,且被告丙○○未依約支付利息,系爭不動產已遭拍賣等情,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被告所辯其友人未依約支付利息及被告目前經濟困難等,縱屬真實,亦難以此情事對抗原告,而免其連帶清償債務之責。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壹佰捌拾貳萬陸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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