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破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年以前在台中縣開設德元股份有限公司,並在他處開設癸輝企業有限公司等多家公司,經營黃豆進口及飼料製造業,每年營業額均為新台幣(下同)數十億元,七十九年、八十年間,因股票市場大跌,從一萬二千多點跌至二千四百多點,造成社會經濟不景氣,致德元公司營業狀況一落千丈,債務因無法清償,至今聲請人負債達四億八千零七十六萬八千九百二十元,但聲請人之財產只有六百八十七萬七千四百二十元,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為此檢附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鄉○○段○○○號、三四一號○○○鄉○○段○○○號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五八五一號提存通知書、高速鐵路台中車站地區建築改良物補償清冊(均影本),聲請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之目的,在求得多數權人之公平滿足,即學理上所稱之一般的強制執行,故其程序複雜、時間久耗、費用亦多,故破產宣告自應以有破產之實益,始有必要;故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破產財團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參照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趣旨,自應依同法第六十三條,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一五0五號解釋參照);再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如抵押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財產若大多數屬有設定抵押權之財產,且該財產不足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時,縱進行破產程序,該等財產之抵押權人,仍可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無法構成破產財團,而其餘財產如價值不高,亦不足支付破產人之報酬及破產費用等,則破產財團自屬不能構成。本件依聲請人自陳之財產資料觀之,其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值僅五十九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而該地上設有抵押權,其債務為三百萬元,另台中縣○○鄉○○段○○○號土地現值僅六十五萬四千零三十元(有部分經徵收,其徵收補償費為七千一百七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九元,惟補償部分業經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領取)、同段二六三號土地現值僅五百六十三萬零四百三十元,且其上卻設定有抵押權,其抵押債權分別為華南商業銀行四億元、彰化商業銀行八千萬元、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二百萬元、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七百六十萬元、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五千七百六十萬元、全新股份有限公司四億八千萬元、黃秋貞五千萬元、正義股份有限公司三億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千萬元、華僑商業銀行五千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六千萬元,從上開說明可知,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顯不足清償抵押債權,該等債權人均不需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至於聲請人其餘之財產,依聲請人所陳僅餘價值二千五百元之腳踏車一輛、價值六千元之電視機一台、價值六百元之辦公桌二張、價值一百元之椅子十二張及價值一千二百元之瓦斯爐一台,合計其餘財產之價值僅有一萬二千一百元而已,經扣除前開不須以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即可經拍賣而受償之抵押土地及房屋外,所餘之財產顯不足支付破產人之報酬及破產費用等,則參酌前開說明,本件破產財團應屬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駁回本件聲請。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