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八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О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七月九日凌晨五時許,在苗栗縣○○鄉○○村○○道路旁,見甲○○所有停放該處之淺藍色中小型挖土機(型號KH026)一部,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置於該挖土機上,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兇器十字起子一支撬開啟動引擎,得手後即以所駕駛東聯汽車貨運行之大貨車載運離開該處。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東勢鎮大甲溪八分魚池內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報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現場照片各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挖土機上之起子行竊,雖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為之際攜之為工具,且在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查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起子敲開挖土機引擎發動竊取,得手後以大貨車載離,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害,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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