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1294號
原 告 許壽真
(送達代收人 許壽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 曾美麗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房屋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銘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