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45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捌仟零柒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票據付款
地在原告銀行,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3
年4月21日、94年10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22日、
94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700,000元
、1,000,000元之本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
,尚積欠原告1,128,071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3年4月21日、
94年10月20日,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22日、94年11月21日
,票面金額依序為700,000元、1,000,000元之本票共2紙,
約定利率自發票日按週年利率15%計算,詎原告屆期提示,
竟未獲付款等語,業據其提出本票2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
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
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者,訂為年利六釐。
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
、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28,071元及自到期日即
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蔡文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