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92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0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101、27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包裝重貳點玖玖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參支、電子磅秤壹個、橡條管壹條、夾鏈袋貳捌零個、注射針筒壹支、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31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
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
92年10月初某日起至94年1月19日止,連續在桃園縣平鎮市忠貞里21鄰411號住處,將海洛因溶解後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2年12月15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包裝重2.99公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橡皮管1條、夾鏈袋280個;復於93年7月4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幸福新村9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又於94年1月20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北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4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及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據之被告對於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2年12月15日、93年7月4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鴉片類陽性反應等情,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等件附卷可稽(9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43頁、第76頁;93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卷第30、31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第
19頁)。再被告於92年12月15日、93年7月4日、94年1月20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粉10包、1包、1包,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紙在卷可憑(93年度毒偵字第101號卷第69頁;93年度毒偵字第2781號卷第28頁;94年度毒偵字第1208號卷第46頁)。此外,並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橡皮管1條、夾鏈袋280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2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認其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2459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跨越本條例修正前後,其行為之終了既在本條例修正後,應適用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自92年10月初某日起至92年12月1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及自93年7月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起至94年1月19日止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雖未經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理。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4年3月31日,以84年度訴緝字第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0年6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次施用毒品而不知悔改,品行不端,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惡習,自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之必要,及被告犯罪後對於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經坦承,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驗餘淨重1.15公克,包裝重2.99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5公克,包裝重0.25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04公克,包裝重0.17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電子磅秤1個、橡皮管1條、夾鏈袋280個、注射針筒1支、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為丕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