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家他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家他字第102號相對人即原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否認子女訴訟(98年度親字第67號),業經本院98年度家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相對人即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業經判決相對人即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查該案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2,000元,惟相對人即原告因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現該筆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即原告負擔,相對人即原告即應向本院繳納之。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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