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5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9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高監自裁字第裁80-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3月20日上午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雄市○○路上時,因被警員攝影查獲,致遭原處分機關裁決異議人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而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罰鍰,惟異議人當天係跟朋友慶祝,吃完早餐後就從七賢二路要回家,其並無注意到路上有飆車族,其亦沒有飆車,該裁決顯有錯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定有明文。而觀諸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前述行為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行政罰之裁處即無一事二罰之疑慮,故第2項規定此時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強調一事不二罰及刑事法律處罰程序優先之原則,是就裁處罰鍰而言,原則上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有罪確定時,即不再處以屬行政罰之罰鍰,僅於刑事法律程序進行至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時,方得繼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
三、經查,異議人因涉嫌於99年3月20日清晨5時20分至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其他多台車輛共同為佔據快車道、併排駕駛等危險駕駛行為,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乙事,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99年5月6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分案偵辦,現尚未偵查終結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在卷可稽。又原處分認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3項之交通違規行為,因而裁罰異議人3萬元罰鍰,亦係以異議人前開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之案件為據,有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是異議人上開遭裁罰之交通違規事實,同時涉犯刑事法律,且其所涉之刑事案件,尚未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後仍有接受刑事制裁之可能,尚非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情形,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有使異議人同時遭受行政處分及刑事處罰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相違背。從而,為符該規定避免一事二罰之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自應俟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結果後,始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據此,原處分所裁處罰鍰3萬元部分,顯非適法。至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處罰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固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惟本件異議人是否確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猶待檢察官偵查甚而法院審理認定,為避免事實認定有所歧異,且考量異議人倘果有上開交通違規行為,其行為亦屬單一,與其所應接受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法律效果(處罰)俱無從分離,於為行政處分時,本不宜就該單一違規行為之處罰予以割裂而先後為之,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全部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待上開刑事案件有確定之終局結果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視其情形一併依法而為裁處,以求妥適。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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