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兼被告癸○○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昭德 律師被告 喬泰 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丙○○兼被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標全 律師被告 杉鴻 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戊○○兼被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陳慧錚 律師被告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代表人乙○○兼被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律師被告庚○○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黃淑芬律師陳慧錚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李汶哲 律師
陳慧錚律師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被告壬○○被告辛○○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如流 律師
黃小舫 律師 李文禎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
蘇新竹 律師張標全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蔡弘琳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蔡進欽 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於98年6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第一項末段「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乙語更正為「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內第四、論罪科刑欄倒數第四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後補充記載:「又本件被告癸○○、庚○○、戊○○、丙○○、乙○○5人犯罪時之刑法第42條第2項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依刑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癸○○、庚○○、戊○○、丙○○、乙○○5人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惟94年1月
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雖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則以新臺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較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癸○○、庚○○、戊○○、丙○○、乙○○5人。惟修正前之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期限則不得逾1年,換言之,若依修正後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1年(含),惟若依修正前之規定,易服勞役之期限最高至6個月(含)。是就本案而言,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癸○○、庚○○、戊○○、丙○○、乙○○5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宣告被告癸○○、庚○○、戊○○、丙○○、乙○○5人之併科罰金部分,均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理由欄內第四、論罪科刑欄倒數第一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後補充記載:「又被告森榮公司、喬泰公司、杉鴻公司、隆光公司係屬法人,並無易服勞役之能力,自毋庸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等語。據上論斷欄補充引用法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理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書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應於
主文內載明,固為刑法第42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3款所規定,但如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時,當事人有聲請法院裁定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有案(最高法院76年度台非字第22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內第一項末段諭知被告癸○○、庚○○、戊○○、丙○○、乙○○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漏未諭知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更正之,並於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及據上論斷欄內補充理由之記載及引用法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簡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