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214號再審聲請人乙○○即被害人之妻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定。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乙○○,就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判決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係為被告甲○○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惟再審聲請人係被害人之妻,並非檢察官或自訴人,且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簡源希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