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二行第十七字起「被告 李家宏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所為之99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其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二行第十七字起原記載為「被告李家宏」,然本件被告姓名為「甲○○」,該判決之此部分顯係誤寫,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