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959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5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267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808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本人因涉世未深,看報紙分類求職廣告應徵「機車文件人員
」工作,從97年8月30日至97年10月15日,共47日,領取薪水42000元。本人完成不知道被詐騙集團所利用,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真是天大冤枉。
㈡本人為台灣體育大學應屆畢業生,生活單純,附上授課老師
湯尼陳 與服役上尉連長 楊雅元 之證明書,證明本人學習期0生活單純,服役期間認真負責,表現良好,原判決未查明本人係在不知情之情形下而詐騙集團所騙而乏犯罪意圖,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係以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有再審聲請狀在卷可憑,是依前開之規定,自應於收受原確定判決後20日內提起再審之聲請,方符法律上之程式。
四、經查:聲請人係於98年8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查,其竟遲至98年9月1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逾上開法定期間,而此項法定期間之遵守,並非法院得依職權或聲請所得裁定延長或縮短。聲請人雖稱,因服役軍中,88水災後,為配合救災工作,管制休假與請假,致遲誤上開期間云云,然聲請人既未依法為回復原狀之聲請,是本件之聲請在程序上即非合法,本院自無從就其請求事項為進一步之審酌。綜合上述,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劉登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惠彥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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