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5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五七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又曾 訴訟代理人 唐可珊 被告甲○○右原告與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書面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五起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侯水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林秀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