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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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六八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王文賓 右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乙○○在國外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裁定命其於五日內補正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已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原告代理人,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