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2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識合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165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蝴蝶夢美容館」負責人,並僱用成年之女子朱○為服務生。甲○○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1月2日2時許接待至該店消費之男客姜○,並向其介紹收費方式為全套性交易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元(其中甲○○抽取600元,其餘歸朱○所有),嗣後引領姜○至該店3樓303號房間內等候,再安排該店成年之女服務生朱○進入該房間提供男客以性器插入性器之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交易),甲○○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朱○在店內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以營利。隨後朱○為姜○進行全套性交易服務,業已完成性器與性器接合之性交服務時,旋於同日2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處所檢查而當場查獲,並在該店扣得朱○所有未使用過之保險套2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102年7月16日高市府經商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蝴蝶夢美容館」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19、21至22、30至31頁),且有保險套2枚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風化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與他人為性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女服務生朱○所提供之性服務,即讓男客以陰莖進入女服務生陰道之行為,業據證人姜○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11頁),依前揭規定,其此部分所為即屬刑法上之性交行為。又被告媒介店內女服務生與男客從事性交服務之行為,屬前開判決要旨說明所謂居中介紹牽線之行為,自該當刑法第231條所稱之媒介行為。被告復提供前揭房間供女服務生與男客進行性交行為,所為即已該當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之容留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猶為圖私利,無視法律禁令,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義,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及容留性交之行為,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保險套2枚,係證人 朱素賢 所有,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惟被告本案犯行係102年11月2日,距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顯逾5年,並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書認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應論以累犯等語,容有所誤,併予指明。又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方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1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一案)、102年度審訴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49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所犯前揭第一案,雖已於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惟因該案與第二案,有上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且尚未執行完畢,依上開判決意旨,自不應構成累犯,是本件被告妨害風化之犯行,無從論及累犯,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
書記官黃琬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