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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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家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家訴字第11號原告 黃元 和被告 鄭再發
鄭再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7日以101年度家救字第74號裁定聲請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先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
2年4月22日、102年6月27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最高法院於102年11月13日以102年度台抗字第934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103年1月
2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9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經本院於
102年12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12月17日寄存原告請求送達地之管區派出所,於102年12月27日發生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1份、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前聲請訴訟救助,經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後,再請求複審能准予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本院於103年2月24日以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裁定聲請駁回,此有本院103年度家救字第5號民事裁定1份附卷可稽,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駁回確定後,以同一原因再聲請訴訟救助,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規定之適用(參照89年該條修正時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茂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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