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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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小字第44號
原   告  辜逸恆
被   告  莊政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鈞院102年度南小字第1195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承審法官,其未開庭審理,即引用辦理民
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6點規定駁回原告之訴,進而
為枉法裁判,侵害原告受憲法所保障之人性尊嚴、時間、勞
力、費用、訴訟權、財產權及受公平審判等基本權利,致原
告遭受折磨,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損害賠償之總額每一
個案件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因原告無資力,主張先
就其中10萬元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
可轉讓定期存款單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
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
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
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
,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
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亦定
有明文。惟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
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
,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
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
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七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執行法官職務,侵害其權利,使其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
明,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
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茲原告逕向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顯無理由,應逕以
判決駁回之。又其訴訟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
,應併予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瑪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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