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00號
原   告 北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淑如
訴訟代理人  裴俊耀
       林進雄
被   告  王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61,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如首揭之說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社區內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原告社區管理規約
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為管理費繳納義務人,被告應按月
繳交管理費6,840元,又依原告社區101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因社區大樓污廢水管更改重力流銜接衛生下水
道工程經費不足,每戶需加收四個月之管理費計27,360元(
即6,840元×4=27,360元),惟被告自102年2月1日起至同年
6月30日止,積欠五個月管理費計34,200元及大樓污水改管
費(即四個月管理費計27,360元),總計61,560元尚未繳納,
詎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討並以支付命令催繳,原告僅清
償上開管理費,迄今尚積欠上開大樓污水改管費27,360元,
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抗辯稱:因被告之污水管是獨立的,並未使用到原告所裝
設之管路,依使用者付費原則,被告即無繳納上開管理費之
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101年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積
欠管理費計算書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稱:
因被告之污水管是獨立的,並未使用到原告所裝設之管路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查,原告主張:依原告社區101年
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原告社區大樓污廢水管更
改重力流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經費不足,每戶需加收四個月
之管理費計27,360元(即6,840元×4=27,360元)之事實,亦
據提出上開會議決議、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退還下水道使用費函及水費收據各1件在卷,顯見上開原告
社區大樓污廢水管更改重力流銜接衛生下水道工程並未排除
被告住戶在外,被告所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從而,原告
據以提請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按,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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