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010號
原   告  張敬忠
被   告  簡敬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萬柒仟陸佰零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7月間加入美商公司,並以68,000元
購買營養品美事多53瓶,嗣原告因搬家不便,將41瓶營養品
寄託在被告處所,被告亦允為保管,惟經搬家完成後,屢經
以簡訊及臉書催告返還系爭41瓶營養品,仍置之不理,又被
告拒不返還系爭41瓶營養品,致原告受有52,603元(68,000
元÷53瓶×41瓶=52,603元)之損害,為此,爰依系爭寄託
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603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臉書對話紀錄、wechat對話
紀錄及營養品價格圖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
可採信。惟查,原告當庭自認被告之父業已給付5,000元予
原告之事實,則上開款項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為47,603元(即52,603元-5,000元),是本件原
告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從而,原告本於上述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7,60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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