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9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993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王健丞
被   告  馮嘉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捌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2時25分左右,駕駛BJ
F-591號牌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民權路口
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啟邑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林篤宏 所駕駛停放路邊之15
67-J7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有過失,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
付訴外人啟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4,100元(工資:18,037元、零件:26,063元),被告須負
擔7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
償權,得向被告代位求償金額為30,870元(即44,100×70%=
30,870元),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87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訴外人林篤宏所駕駛,係
停放在紅線區之路邊,致被告駕車無法反應,亦應負過失責
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件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係因被告疏未注意車
前狀況,撞及訴外人林篤宏所駕駛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臨時停車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承保之上開車輛受損
之事實,此有本院函調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
卷,顯見被告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七;原告所
承保車之駕駛人林篤宏則應負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十分之三

三、按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
修理上開自用小客車損害44,100元,其中零件為26,063元,
為原告所陳明,並據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上
開自用小客車係000年2月20日發照,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
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3月(未滿一月以一月
計),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3月之折舊即2,4
04元【第一年3月折舊為:26,063元x0.369x3÷12=2,404
元】,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十分之三,是原告得請求連同工
資部分之損害賠償合計29,187元(即44,100元-2,404元×
十分之七)。從而,原告依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9,18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達
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小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