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7號原告丁○○
丙○○民國93年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
林嘉莉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被告甲○○花蓮縣光復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參拾陸萬伍仟伍佰貳拾柒元,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丁○○、丙○○起訴原請求被告分別給付新台幣(下同)580,027元、400,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565,527元、500,7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原告前述變更請求之金額,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富田三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及沿光豐路由東往西靠右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丁○○,致其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背於原告丁○○身後之孫女即原告丙○○則因此受有兩膝、兩腳擦傷、右肘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其過失行為明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丁○○方面:
⑴原告丁○○受傷後在慈濟醫院就醫,醫療費用共12,987元,
原告丁○○支出6,487元,其餘6,5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6,487元。
⑵原告丁○○因車禍於94年9月11日在慈濟醫院進行左足踝傷
口清創及修補手術,住院至同年9月21日止,住院期間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
⑶原告丁○○受到前述傷害,約6個月無法工作,每個月以最低工資15,840元計算,6個月之工作收入損失為95,040元。
⑷原告丁○○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前述傷害,於慈濟醫院住院
11天,迄今多時仍未完全痊癒,且受傷處時而隱隱作痛,目前仍在復健中,肉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丁○○為國中畢業,現年52歲,之前在打零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⑸以上金額合計623,527元,扣除被告已付賠償金5萬元,及原
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00元,原告丁○○得請求565,527元。
⒉原告丙○○方面:
⑴原告丙○○受傷後在慈濟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772元,
後續原告丙○○尚須進行美容整形等醫療,因尚未支出此部分費用,原告丙○○保留此部分之請求權。
⑵原告丙○○因車禍意外迄今仍受有疤痕攣縮、疤痕肥厚、左
足背疤痕、禿髮、枕部頭板之傷害,其僅3歲幼齡,身心遭受嚴重傷害,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65,527元,給付原告丙○○500,7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丁○○賠償金5萬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及代付原告丁○○之醫療費6,500元,否認原告丁○○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95,040元,原告應提出在職證明,原告各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因年紀大了,目前幾乎無收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94年9月11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富田三街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不慎撞及沿光豐路由東往西靠右行走之行人即原告丁○○,致其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背於原告丁○○身後之原告丙○○則因此受有兩膝、兩腳擦傷、右肘擦傷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以上事實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40號起訴書所載)。被告為有照駕駛,車禍事故應該由被告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㈡原告丁○○支出醫療費用6,487元、看護費22,000元。
㈢原告丙○○支出醫療費用772元㈣原告丁○○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000元。
㈤被告已給付賠償金5萬元予原告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丁○○請求工作收入損失95,04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就工作收入損失方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
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丁○○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腰椎挫傷併第五腰椎橫突骨折、左腳踝撕裂傷等傷害,並於94年9月11日在慈濟醫院進行緊急傷口縫合手術入院治療,其腰椎骨折則照會骨科建議以背架保護之,並於同年9月21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0日於該院整形外科門診複診3次,同年10月6日至96年2月1日在該院骨科門診複診12次,其傷影響工作以骨科診治之腰椎骨折為主要原因,目前原告丁○○合併下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無法長時間坐、站或行走,無法行粗重工作,有進一步手術治療之必要等情,有慈濟醫院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可參(本院卷61至63、70、71頁),可見原告丁○○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所受傷害致其至今仍有下背痛及雙下肢麻痛,無法長時間坐、站或行走,無法行粗重工作,故原告丁○○主張其因傷而6個月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原告丁○○為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受傷時為51歲,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與收入,其主張以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請求6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95,040元(15840×6=95040),即屬有據。
㈡就精神慰撫金方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可參。本件被告因駕車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原告丁○○因此無法長時間坐、站或行走,無法行粗重工作,尚須進一步手術治療,原告丙○○因擦傷、頭皮撕裂傷而有疤痕攣縮、肥厚情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21頁),原告精神上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丁○○為國中畢業、受傷前在打零工,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田賦3筆、汽車1輛,原告丙○○為3歲幼兒,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現為72歲(被告為00年0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一份可參,本院卷35頁),名下無不動產或汽車(兩造之財產狀況並有花蓮縣稅捐稽徵處、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函及所附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及原告所受痛苦程度等,認原告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為30萬元、10萬元尚屬適當。至於被告辯稱其已支付原告丁○○1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云云,為原告丁○○所否認,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要難採信。
則原告各得請求之金額為原告丁○○423,527元(醫療費用6487+看護費22000+工作收入損失95040+精神慰撫金300000=423527),原告丙○○100,772元(醫療費用772+精神慰撫金100000=100772),原告丁○○之請求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5萬元及原告丁○○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8,000元後,原告丁○○尚得向被告請求365,527元(000000-00000-0000=36552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丙○○各365,527元、100,772元,及均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5款。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