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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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8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八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重零點柒玖公克、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安非他命壹包(重零點壹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市○○路與柳川西路口,查獲被告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七九公克、淨重O.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一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單獨請求宣告沒收。
二、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O.七九公克、淨重O.二五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重O.一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陳得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