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九號),本院認不宜簡易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盜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見停放在臺中市○○路與康樂街口, 溫進坤 所有但由其弟乙○○所騎用(起訴書誤載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電門鎖上鑰匙未取走,且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機車之電門鎖,竊取上開機車一部及機車鑰匙一支,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二十五分許,甲○○將上開機車借予不知情之 王振枝 騎用,於同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時),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乙○○前揭失竊重型機車一部及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王振枝指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附卷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竟不思上進,平日法紀觀念淡薄,畏苦怕難,為圖一時之便,見他人機車電門鎖上鑰匙未取走,有機可乘,遂萌貪念致罹刑典,及所生之危害尚非至鉅、頗表悔悟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錫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