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自白犯罪之陳述,經詢問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蔡淑珍 所有),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返家,途經新竹縣○○鎮○○路與興農路口處,原應注意支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在前址撞擊由乙○○所騎乘、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乙○○人車倒地後,受有腦震盪、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腰部扭傷致第4腰椎後突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過失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7年5月22日晚間1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長春路與興農路口處時,與由告訴人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而伊行進方向之號誌燈號係閃紅燈,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腰椎之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5、6、27頁,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背面、第14頁)。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簡式審判程序時之指述。其稱:他於案發當時,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沿新竹縣○○鎮○○路由竹東鎮往新竹市區方向行駛,遭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導致他人車倒地後,並受有腦震盪、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腰部扭傷致第4腰椎後突骨折等語(見偵查卷第8、26頁,本院卷第14頁)。
(三)告訴人乙○○所提之竹東榮民醫院97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97年7月21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16頁),其診斷結果為:告訴人乙○○受有腦震盪、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腰部扭傷致第4腰椎後突骨折之傷害等情。
(四)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97年5月2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現場照片5張等(見偵查卷第10至12、19至21頁)在卷可資佐證。
(五)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為:①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②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又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為汽車駕駛人,原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觀,案發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或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過失情形至為明顯。而告訴人乙○○因此受有腦震盪、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腰部扭傷致第4腰椎後突骨折之傷害,亦有前開竹東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是本件告訴人乙○○受前開傷害確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所致,被告甲○○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乙○○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亦無礙於被告甲○○上開過失責任之認定。
(六)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月19日竹苗鑑970794字第0985300180號函所附之98年1月14日竹苗區970794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查卷第37至40頁)在卷可參。其鑑定意見為:①被告甲○○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
(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甲○○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罰:
(一)論罪:被告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科罰:爰審酌被告甲○○前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素行非佳,其駕駛汽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先行,導致告訴人乙○○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造成告訴人乙○○生活上之不便,然被告甲○○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審酌告訴人乙○○騎乘重機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閃光黃燈號誌路口為肇事次因,且被告甲○○業已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本院98年3月26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頁),惟因與告訴人乙○○就賠償金額未達成協議,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又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乙○○10萬元,已如前述,顯見其悔悟之心,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唯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