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文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文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9月30日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9,000元,於91年4月2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玉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2,000元,於91年4月24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1月13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2年5月2日下午4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社區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上址出發,沿花蓮縣○里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五權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且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有 柯婉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淑雅 ,沿花蓮縣○里鎮○○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開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柯婉茹及黃淑雅人車倒地,柯婉茹因而受有右足跟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黃淑雅因而受有右內踝骨折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18分許,經徵得其同意,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潘文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花蓮縣○○○○里00000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5、6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第135頁反面、第156頁反面、第161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黏貼之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4、17、18、3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1日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2月2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1日以99年度玉交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被告為警測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顯已大幅提高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且與告訴人柯婉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造成告訴人2人各受有前揭傷害,已生危害,惟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已積極彌補其飲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因而肇生之損害,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被告疑似罹患食道癌,有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103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頁),以臨時工為業,日收入約新臺幣300元,離婚,子女與其前妻共同生活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3條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