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聲請人 洪秋凉 相對人 謝尚佳謝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尚佳即謝清祥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0年5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1年5月19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嗣聲請人執有謝尚佳即謝清祥分別於100年5月23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1日、同年11月11日所簽發面額依序為100萬元、50萬元、50萬元、5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肆紙,惟於101年5月19日執票提示付款未獲清償,計尚欠250萬元及利息等。為此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本票、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執照影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發函通知相對人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今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地上物、附屬建物及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聲請裁定准予拍賣一節,經核該地上物及建物屬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附屬該房屋之全部設備若屬動產,均無從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不因當事人間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取得抵押權,是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附表:(土地)102年度司拍字第21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芳苑鄉│芳寶││342│雜│00│01│83.00│全部││├──┼───┼────┼────┼────┼────────┼─┼──┼──┼──────┼─────────┼──────┤│002│彰化縣│芳苑鄉│芳寶││344│旱│00│40│28.00│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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