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文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柯婉茹黃淑雅 告訴被告潘文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被訴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993號被告潘文財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文財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2年5月2日16時許,在花蓮縣玉里鎮觀音里高寮社區飲酒,已無法安全駕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於當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花蓮縣玉里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迄當日17時3分許行至上開路段與五權街口,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飲用酒類後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又貿然前行,適有柯婉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黃淑雅沿花蓮縣玉里鎮五權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至該地,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亦貿然前行,由於上述疏失,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柯婉茹受有右足跟深度撕裂傷、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黃淑雅則受有右內踝骨折等傷害。潘文財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黃淑雅、柯婉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財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淑雅、柯婉茹指訴在卷,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玉里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件經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原因,有該鑑定委員會102年7月4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至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柯婉茹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亦為肇事原因,惟刑法上之過失,不若民事責任係專以填補損害為目的,故無所謂過失相抵理論,是縱認告訴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消弭被告刑事責任之餘地,併此敘明。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事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斷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其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潘文財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13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刑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第查修正前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潘文財所為,係犯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1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黃淑雅、柯婉茹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亦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吳怡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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