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自強指定辯護人林傳哲律師(義務辯護律師)被告 黃昶勳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 律師被告 盧鈞慶 被告 溫沅鑫 被告 黃勖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66、2624、2641、2708、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楊自強、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均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二、楊自強自民國壹佰零叁年壹月拾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三、楊自強、黃昶勳、溫沅鑫、黃勖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延長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二、被告楊自強、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根據其5人之供述、證人證述、卷附書證及扣案證物,足認被告5人涉犯罪嫌重大,且考量其等於短期內參與多起詐騙犯行,客觀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且因本案詐騙集團之分工詳情尚待釐清,客觀上無從排除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故於民國102年8月19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本院經審理後考量前開延長羈押之因素後,裁定被告5人自同年1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部分已自同年月11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訊之限制在案。而本案被告5人羈押期間行將屆滿(屆滿日期:103年1月18日),其等並經本院於103年1月10日為延長羈押之訊問,合先敘明。
三、被告楊自強部分:㈠本院於102年9月9日、10月22日、11月26日準備程序、12
月11日、25日及103年1月10日審理程序訊問被告楊自強暨核閱全案卷證,認被告楊自強犯罪嫌疑重大,所涉犯本案詐欺案件共有7件,均在短期內發生,詐騙所得高達新臺幣(下同)648萬元,對於社會平和秩序之危害顯著,且被告楊自強至今就犯罪之分工情節避重就輕,飾辭狡飾,將全案責任推予真實年籍不詳之共犯「 董仔 」,所述亦與其餘共犯轉為證人之證詞不符,足徵其毫無悔意,再其前於94年間即因常業詐欺等案件,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4月,經上訴最高法院遭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該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案其係電話詐欺案件之共犯之一,今又再罹本案,雖犯罪手法略微有異,仍可見其漠視國家法令,一犯再犯之惡性。另本案雖已辯論終結,並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惟尚未宣判,宣判後當事人亦仍有上訴之可能,而被告曾有前案遭警、檢通緝之紀錄,有前開紀錄表可證,是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雖甫遭羈押時未將此原因列為羈押之事由,然本院後依職權查知此節,仍得為延押之理由,附此指明。是被告楊自強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另被告雖稱不會再犯,願意出來賠償被害人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殊難認定其確有此誠意與悔悟之心;再其雖身為單親家庭,有小孩要照顧一節,惟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並上開理由與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尚無關聯,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本院認被告楊自強罪嫌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楊自強自103年1月19日起再予延長羈押2月,惟本案既已辯論終結,無繼續禁止其接見及通信之必要,爰自103年1月10日起解除被告楊自強禁止接見及通信之限制。
㈡又被告楊自強於10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請求具保停止羈
押,然其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因而其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部分:㈠本院於102年9月9日、10月22日準備程序、12月11日、25
日及103年1月10日審判程序中訊問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暨核閱全案卷證,被告4人均坦承其罪,不推諉其責,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本案亦已辯論終結,殆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如前述,然渠等所涉犯詐欺案件次數甚多,各人參與本案詐騙次數皆在3、4次以上,詐得之款項數額龐大,且均係短期內發生,實難排除再犯之可能,且其中被告黃昶勳辯護人黃文祥律師雖提及被告黃昶勳是第1次參與詐騙集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起,被告黃昶勳就主動脫離詐騙集團,黃昶勳也把所有資料交給盧鈞慶,被告黃昶勳有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誠意等語,然本院依職權查詢基隆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3638號一案,其雖遭不起訴處分,惟該案不起訴之理由僅係法律不罰詐欺之預備犯,案發時間為
6月14日、26日,顯發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㈥㈦之際或之後,其仍係詐騙集團之一員無疑,是其仍有再犯之虞,應無疑問;又被告與被害人和解與否,為本院量刑之參考,與是否再犯、本院憑以羈押之旨揭原因並無關聯;而盧鈞慶曾於98年間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該案之犯罪類型亦與本案類似,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893號判決可資佐證,其再犯可能性則高於餘人甚多;被告溫沅鑫雖稱母親身體不好,不想讓母親跑一趟,想要自己和被害人談和解等語、被告黃勖傑亦欲交保以求與被害人和解等語,惟家庭生活之圓滿與保障社會安寧、確保刑事追訴處罰間本不能兩全,且本院已安排於103年1月17日試行調解庭期,將提解羈押中被告5人(含被告楊自強)及傳喚另名被告 邱緯國 至本院與被害人親洽和解事宜,與本案是否羈押毫無關聯;綜衡酌被告
4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再綜衡酌人身自由私益及所涉之程度及對社會公益造成之危害,足認為其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及必要性既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亦裁定被告黃昶勳、盧鈞慶、溫沅鑫、黃勖傑自103年
1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㈡被告黃昶勳、溫沅鑫、黃勖傑於103年1月10日本院訊問時
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其等目前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應予繼續執行羈押,已如前述,因而其等具保停止羈押請求部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鄭虹真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懿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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