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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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2號原告有限責任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被告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二層樓房,含地面層及三樓增建部分之建物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於起訴時僅列甲○○為被告,請求就如主文所示之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惟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建物之拍賣公告上載明「88年8月6日第3人甲○○到院稱房屋事實為乙○○所有,現使用由乙○○的財團法人 古氏 宗祠禮英書苑敬天懷祖基金會(下稱古氏宗祠基金會)及西園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西園坊公司)作為辦公室使用」等語,且西園坊公司之登記地址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相同,原告乃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古氏宗祠基金會及西園坊公司為被告,嗣因本院查無古氏宗祠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資料,原告乃復行撤回對於該基金會之起訴,經核原告對於上開被告起訴之基礎原因事實均係本於被告之無權占有而請求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無歧異,且原告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均屬相同,對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防礙,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之規定相符,本院認原告上開對於被告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為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8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因前開事件中所拍賣之抵押物即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第670-7地號土地與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路○○號之2層建物(含3樓增建部分)無人應買,原告業於民國94年6月17日聲明承受,並已取得本院所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且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自88年4月18日查封時即占用上開建物迄今,拒不遷讓返還,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前開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具狀表示由被告與訴外人古氏宗祠基金會、理清企業有限公司、禮英書苑圖書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駱中平 即 傑瑞富安 親家教班等為共同原告,對原告及訴外人 李林淑琴 等人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並就本訴部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西園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各1份、系爭建物照片
4張等件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字第1385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而被告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事實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均為真實。至被告雖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然其反訴部分因不合法定程式,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在案,又被告除提起前開反訴之外,並未具體陳明其就系爭建物有何得以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顯係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