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65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與原告在福建省結婚,嗣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來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生活,由於被告極度不適應在臺灣地區之生活,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無故離家,行蹤不明,直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始以電話通知原告至台北接回,該期間原告無從獲悉被告在外之行為,嗣於七月十二日被告即逕自返回大陸地區,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嗣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顯無法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雙方婚姻仍在存續中,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間離家出走,拒絕履行同居之義務,原告乃訴請本院於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惟被告迄未履行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為證,證人即原告之母 楊吳媚嫣 到庭證述:「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情,被告是大陸人士,被告婚後有來臺,被告在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離家,但在同年六月二十五日被告有通知她在臺北將她接回家,後來同年七月十二日被告出境回大陸後,迄今未歸,我不清楚被告未回臺灣的原因」等語(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檢送被告入出境資料過院,被告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離境迄今,未再進入臺灣地區,有該局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四一0五四二九00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入出申請相關資料影本共計三頁在卷足參。而被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經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收受,有該基金會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海隆(法)字第0九四00四0八三五號函暨所附航空回執一件在卷可稽,惟被告迄未到庭爭執,亦未遞狀回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六三八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經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不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賢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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