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748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結婚,婚後共同居住於桃園縣○○鄉○○路○○○巷○○弄○○號,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無故離家,音訊全無,原告只能訴請履行同居,嗣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雖於履行同居訴訟中,原告未就已於九十三年一月獲悉被告在監服刑乙節當庭向鈞院陳述,惟被告已知道原告提起該件訴訟,並表明出獄後願與原告協同辦理離婚,但被告出獄後再度不知去向,是兩造已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可能,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履行同居卷宗、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及全國前案紀錄表,並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訪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訴請離婚為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判決確定,卻
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且避不見面,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故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
㈢經查:⑴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無故離家,
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確定;⑵被告因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入監服刑至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九十三年七月十七日並親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領取本件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與開庭通知書,至遲於當時已明確知悉原告訴請其履行同居勝訴確定之事實;⑶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件為證,經本院調閱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並經本院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明被告是否居住於戶籍地,該局函覆內容略以:目前乙○○未居住該地,其家人也不知其去向,其母有收到法院通知書,但不願出庭作證等語,有該局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山警分刑字第○九三五○二六八四○號函附交辦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七一七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⑷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及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故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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