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7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被告車輛),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5日上午7時55分許,行經台中市○○路時,將騎腳踏車之原告撞倒,至原告受傷,爰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及慰撫金共新臺幣(下同)809,000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駕車時,固有與原告發生車禍,但當時被告是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無違規。然原告騎腳踏車並未緊靠路邊,於慢車道內騎行,又因年邁,騎車不穩,致碰及被告車輛,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又原告雖請求被告賠償809,000元,但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損害。
況原告於當時是慢速倒下,僅有輕微擦傷而已。原告提出有耳聾及其他病症之診斷書,均非因本件車禍所引起,不能作為請求損害賠償之依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駕車撞傷之事實,業經本院94年度中交簡上字第120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故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查:依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562號偵查卷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是因被告車輛之右前保險桿碰撞原告之腳踏車後輪所造成,亦即車禍發生當時,原告所騎腳踏車是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處。而被告既然駕車行駛在原告之左後方,其即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與原告所騎腳踏保持適當距離,並須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而被告顯然未注意及此,以致發生本件車禍,故有過失,誠屬明確。至於原告是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騎車,其對車後狀況固然無注意義務,但依前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該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之道路,兩車踫撞地點在內外車道鄰接處,亦即原告是在汽車道上騎行腳踏車。而按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慢車不得侵入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汽車道上騎行腳踏車,顯然違反前開規定,且其違規行駛,亦是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故原告亦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被告與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八:二。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駕車碰撞而受傷,其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茲將原告之請求,分別說明如下:
(一)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救,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向台中醫院查詢原告支出之醫藥費及病歷資料,該醫院函復:「經調閱病歷,患者乙○○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因車禍由一一九送至本院急診室救治,除了手腳有擦傷外,無骨折及其他出血等情況,經處理後於當日中午12時50分離院。」等語,此有該醫院94年10月7日中醫歷字第09400009238號函在卷可稽。而依該醫院隨函檢送之門診費用證明書所示,原告該次急救支出之醫藥費為2,713元,其中健保給付部分為2,701元,自付部分為12元。除此之外,即再無其他醫療費用,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有支出其他醫療費用,故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之醫藥費為2,713元。惟該醫藥費其中之2,701元,是由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該部分之醫藥費請求權即因而移轉予中央健康保險局,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藥費僅為自付部分即12元。
(二)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了手腳有擦傷外,無骨折及其他出血等情況,已如前述,故原告所受傷勢尚屬輕微。惟原告因本件車禍難免受有驚嚇,且身體確實受有傷害,故其受有肉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亦可想像。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其已高齡七十五歲,孤伶一人在台,無人照護(卷附之戶籍查詢資料參照);被告以賣麵為生,名下有房屋、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三筆財產總額約八十幾萬元)等情事,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50,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0,01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元+慰撫金50,000元=50,01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十分二責任,被告應負十分之八責任,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0,010元(計算式:50,012×(1-0.2)=40,0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0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參、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游文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
書記官